去年8月,乌鲁木齐市的赵某找到一搬家公司搬家,双方达成协议:搬家公司的吴某将赵某旧房中的家具搬至新居,赵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。第二天,吴某从赵某家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,驾车前往目的地。途中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一木椅突然掉下,砸伤王某的头部。王某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元。事后王某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,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吴某共同赔偿损失。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,由搬家公司对雇工吴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00元。
律师说法
本报顾问团律师邵剑飞认为,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赔偿责任,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,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,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(一)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,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。(二)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。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,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。(三)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。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,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,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。
本案中,吴某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,而是为雇主搬场公司劳动,所以吴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。吴某未经上海搬场许可擅自出车,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某,按照过错推定原则,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,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,正是因为对雇员吴某的选任不当、疏于监督、管理等行为,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,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去年8月,乌鲁木齐市的赵某找到一搬家公司搬家,双方达成协议:搬家公司的吴某将赵某旧房中的家具搬至新居,赵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。第二天,吴某从赵某家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,驾车前往目的地。途中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一木椅突然掉下,砸伤王某的头部。王某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元。事后王某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,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吴某共同赔偿损失。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,由搬家公司对雇工吴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00元。
律师说法
本报顾问团律师邵剑飞认为,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赔偿责任,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,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,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(一)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,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。(二)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。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,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。(三)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。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,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,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。
本案中,吴某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,而是为雇主搬场公司劳动,所以吴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。吴某未经上海搬场许可擅自出车,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某,按照过错推定原则,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,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,正是因为对雇员吴某的选任不当、疏于监督、管理等行为,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,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去年8月,乌鲁木齐市的赵某找到一搬家公司搬家,双方达成协议:搬家公司的吴某将赵某旧房中的家具搬至新居,赵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。第二天,吴某从赵某家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,驾车前往目的地。途中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一木椅突然掉下,砸伤王某的头部。王某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元。事后王某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,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吴某共同赔偿损失。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,由搬家公司对雇工吴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00元。
律师说法
本报顾问团律师邵剑飞认为,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赔偿责任,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,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,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(一)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,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。(二)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。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,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。(三)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。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,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,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。
本案中,吴某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,而是为雇主搬场公司劳动,所以吴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。吴某未经上海搬场许可擅自出车,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某,按照过错推定原则,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,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,正是因为对雇员吴某的选任不当、疏于监督、管理等行为,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,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去年8月,乌鲁木齐市的赵某找到一搬家公司搬家,双方达成协议:搬家公司的吴某将赵某旧房中的家具搬至新居,赵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。第二天,吴某从赵某家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,驾车前往目的地。途中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一木椅突然掉下,砸伤王某的头部。王某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元。事后王某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,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吴某共同赔偿损失。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,由搬家公司对雇工吴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00元。
律师说法
本报顾问团律师邵剑飞认为,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赔偿责任,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,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,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(一)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,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。(二)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。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,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。(三)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。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,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,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。
本案中,吴某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,而是为雇主搬场公司劳动,所以吴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。吴某未经上海搬场许可擅自出车,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某,按照过错推定原则,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,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,正是因为对雇员吴某的选任不当、疏于监督、管理等行为,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,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